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相关直属单位:
现将《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和《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先行推进工作方案》(清政发〔20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并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应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调节金征收主体为县人民政府,具体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县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六条 调节金征收范围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交易行为,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交易行为的,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金。
第七条 按照土地征收转用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大体平衡以及保障农民利益等原则,考虑土地用途、土地等级、交易方式等因素,确定调节金征收比例。
(一)工业、仓储及其他类型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调节金;
(二)商服用地根据宗地所在区域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范围不同级别区别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一、二级的,按土地增值收益的40%缴纳;位于基准地价三级的,按土地增值收益的30%缴纳;位于基准地价四级的,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再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缴纳调节金。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以出售价款作为转让收入,以再转让增值收益分级累进缴纳调节金。其中:增值收益在50%(含50%)以下部分按30%缴纳调节金;增值收益在50%-100%(含100%)部分按40%缴纳调节金;增值收益在100%以上部分按50%缴纳调节金。应具体写明销售价款作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售方式缴纳调节金。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作价出资(入股)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售方式缴纳调节金。
(四)对无偿赠与直系三代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售方式缴纳调节金。
(五)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视同出售方式缴纳调节金。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土地取得成本主要包括勘测定界费、土地评估费、实施主体委托费以及其他土地取得成本。
土地开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等)等费用以及与土地开发支出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价款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计提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土地所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持缴纳凭证由县自然资源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调节金等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或协议及缴款通知书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补缴。
第十五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失地农民保障、特困救助等支出。
第十七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县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纳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征收契税、印花税,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相关法律政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要求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施行期间,国家和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