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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原满族自治县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6820次'时间:2020年3月13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 《清原满族自治县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七届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3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县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资源总量。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政府对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严格执行市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并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第七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城乡发展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全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我县水资源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全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三章 取用水户管理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取用水户实行年度计划用水监督管理,批准的取用水户年度取水计划总量不得超过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利用再生水不受指标限制,矿坑排水计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取用水户下年度计划用水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考核不达标的; (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水资源费征收不到位的。 第十二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限批制度。区域内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新增取水量超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 (二)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进行或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 (五)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六)节水和污水处理不满足“三同时”要求的; (七)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 功能造成损害的; (八)未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九)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从河道、湖泊、水库、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二)在公共供水管网、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求的地区,除本条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应急备用水源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地下水取水工程项目及其取水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科学论证,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24小时内向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六条 对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符合水资源规划,并限制其取水量不得超过地下水可开采量。 用于地温空调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井与注水井的位置应当在同一含水层位,并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确保所取水量全部回灌和水质安全。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县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全县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乡镇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学校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九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缺水地区修建蓄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加强农业灌溉机井的管理,严格控制漫灌等粗放型灌溉用水,推广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滴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保障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抢修。 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城市老旧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二十三条 游泳、洗浴、洗车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县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 机构应当率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鼓励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及 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水冲厕所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市政用水。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应当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 (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 (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对擅自取水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2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由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监委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工作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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