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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及土地收益集体和个人分配指导意见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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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土地收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合理分配,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关于印发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先行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清政发〔202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清原满族自治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土地收益集体部分的管理、使用以及集体与经济组织成员间分配,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通过出让、出租或将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以入股等形式与单位或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等有偿方式入市交易总价款,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费用后的资金。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坚持协调统筹、合理分配、村民自治的原则,既要维护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又要兼顾集体经济长远发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不得全额在当年分配。

第五条  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审计局等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监管、定期审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使用和运行。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

 

第六条  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有法依法、无法依民。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广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据民主表决结果,切实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确认身份的过程公平公正、确认结果公开。

(二)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农村集体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特定历史时期经济、体制、政策等客观原因所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同时要兼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坚持实事求是,做到因地制宜、应确尽确。

(三)坚持自主申报、民主评议。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由村民自主申报,有愿意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需要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逐一进行登记,对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公告、登记、审核、公示、归档等具体程序开展民主评议,在民主评议过程中要做到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必须充分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实行民主管理,保证公平公正。

第七条  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和是否有家庭承包地,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是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承包地,或者具有承包耕地的资格;三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并生产、生活;四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了应尽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标准的制定要以行政村为单位,成员登记要以组为单位。每个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人民公社时期是原生产队社员,或原生产大队社员;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儿;

(三)与本集体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本集体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已经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

(五)符合国家移民政策或者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六)其他将户口迁移至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能够承担相应义务和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认可,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七)经司法机关判决认定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第三章  收益分配与使用

 

第九条  入市土地集体收益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的合法共同财产,归农民集体所有,由该经济组织依法管理使用。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入市收益归乡镇集体所有,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应主要用于辖区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项目等支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入市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参与分配的成员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条  集体收益分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配身份确认。按照本意见第二章确认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二)确定分配基数。公布入市宗地的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集体收益总额等情况,对村级财务进行年度结算,明确集体可用分配总额。确定公积金、公益金提取金额,剩余金额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

(三)提出分配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收益分配方案(草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

(四)进行收益表决。根据审核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经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审批,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工作日无异议,报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五)实施公开公示。对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在全村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应当拟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后生效实施。

分配方案应包括:村集体留用额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额度及分配办法,村集体留用资金使用方向和管理办法,纳入村务公开的方式,集体收益增值部分的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和作价出资(入股)获得的收益,采取不同的分配办法。

(一)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次性获得的收益,建议提取30%的公积金,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的再投资发展;提取10%的公益金,用于改善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配套设施条件、民生项目等支出;剩余部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等具体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益分配方案中进行明确。公积金和公益金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出租经营性建设用地获得的收益,视作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

(三)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入市的,原则上在作价出资(入股)入市合同中明确采取“固定收益+分红”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持有,其土地使用权作价计入村级集体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视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收益,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已进行股份量化的村,成员分配按股份量化到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进行股份量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严格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经本人申请退出成员身份的,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以货币方式按人均一次性补偿给退出农民。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分成收益通过再投资所取得的收益,纳入当年度经营收益,按《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规定,在提取规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入市收益具体用途及日常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公室对入市集体收益规范性使用进行审核,及时准确反映经济往来。

第十七条  入市宗地的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集体收益分配等资金使用情况,应如实在“辽宁阳光三务”上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并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乡镇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分成收益的实际使用成效进行年度评估,及时准确反映经济往来。

第十八条  县、乡镇纪检部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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