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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的通知
浏览:26010次'时间:2022年9月21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

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抚政办发(2019)30

号)和《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

作方案的通知》(辽农法(2019)256号)要求,我局结合

工作实际,制定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清原县农

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清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

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清原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5月31日

 

 

 

 

清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

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加快建设法治农业,优化农业农村营商环境,根据《抚顺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

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

案的通知》(抚政办发(2019)30号)要求,结合我局农业

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清原县农业农村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信息公示,适用本制

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农业农村局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

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

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

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和事后

公开。公开公示过程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

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要按照事前公开要求,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

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公开执法主体。主要包括名称、具体职责、内设

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

(二)公开执法人员。主要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

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

(三)公开执法依据。主要包括各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按照“双随机、一

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

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

(四)公开执法程序。主要包括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

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

顺序。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

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要按照事中公示要求,在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

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

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

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

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

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

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

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

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

态查询等办理程序。

第七条 要按照事后公开要求,对作出的行政许可、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予以公开,

并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包括执法对

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九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

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

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

定信息。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

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

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

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

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事前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结合全“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

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等政务服务事项目

录,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梳理行政执法主体、

职责、权限、依据和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本级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开。

(二)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

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

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予以

公示。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

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

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事后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类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该信

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

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法律、

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

制。

1.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2

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2.行政相对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开满5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3.已经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

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及时撤下已经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

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查制度,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信息由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审查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发布,任何信息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

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进行更正。经审查确需更

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予以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经

审查认为无需更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诉途

径。

第十七条 局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局政策法规科

负责解释。

 

清原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完善行

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顺

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

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抚政办发(2019)

30号)要求,结合我局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据法律、法

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文字、

音像等记录形式,跟踪记录整个行政执法全部过程的活动,

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全面、客观、

公正、及时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

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

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要结合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积极利用大数据

 

 

等信息技术,不断完善全过程文字、音像记录方式,提高执

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

听证笔录、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等纸

质执法文书和相关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

方式采集的电子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

执法记录仪。

音像记录工作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

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严谨规范制作,

合法有效送达;

(二)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

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

料(或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四)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严格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制作、

签字及盖章。

第八条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

以不再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对查封扣押财产、处理涉案物品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

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

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

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宜进行音

像记录,由执法人员采用文字记录方式,并注明原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

执法过程中言语文明、合法规范;

(二)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

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

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三)音像记录应当记录涉案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

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

的名称。

(四)音像记录开始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

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五)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

将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

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的,应当在返回工作地后24小时内将

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第十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

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

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保存期为3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

保存、管理、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工作,统一管理保存文

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要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对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

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

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数据分析,将

分析结果有效运用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

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

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

规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未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

字或音像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清原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农业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

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

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农业行政

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市

农业农村局在相关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前,由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

进行审核的程序。

法制审核小组由局政策法规科牵头成立,人员构成可以

包括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等。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

1.撤销行政许可的;

2.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

3.法制审核小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

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照的;

3.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

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

4.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5.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法制审核小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

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类

1.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的;

2.法制审核小组认为应当进行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的

行政强制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有重大职能调整时,应当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行政执

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拟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政策法规科

进行法制审核。

政策法规科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开展法制审核工作,经集

体研究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反馈承办机构。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审核人员签字。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

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

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

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重大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

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的执法决定及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承办机构所提交材料以书面审

核为主,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

间内补交。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

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

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

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

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

意见。

行政执法决定特别重大复杂的,可以由政策法规科提请

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部送审材料(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全部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

工作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

份连同案卷材料交承办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法

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

决定或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召开专题论证会。

承办机构应当将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交政策法规科依法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

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科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法制审

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

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积极推行

“互联网+培训”、案例教学等多种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局政策法规科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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