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10月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个体)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内容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1 | 清市监处罚 〔2024〕35号 | 黄海峰销售未按规定检疫的猪肉违法行为案 | 黄海峰 | 无 | 2024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敖家堡乡进行检查,在对黄海峰经营的猪肉摊床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猪肉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猪肉胴体上亦无生猪屠宰检疫验讫印章及肉品品质合格验讫印章。现场检查时尚有未经检疫的待售猪肉22.2公斤,骨头和猪肘8.5公斤。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14日凌晨,将自家饲养生猪一头,重约330斤,运送至清原镇舒语屠宰场屠宰后,将未经检疫的猪肉运至敖家堡乡,以每斤猪肉10元至12元价格向外出售。截至检查时尚有猪肉22.2公斤、骨头和猪肘8.5公斤未销售。由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帐目,故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账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涉案的猪肉。 3.现场检查无检疫证明猪肉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违法事实。 4、减轻处罚申请1份、后期销售猪肉由清原满族自治县舒语屠宰场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2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者签名及摁手印确认。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处罚内容如下: 1.没收猪肉22.2公斤、骨头和猪肘8.5公斤。 2.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 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原支行 | 清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