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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祖业无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案 清市监处罚 (2023) 30号
浏览:11157次'时间:2023年11月10日

当事人: 尚祖业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39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草市镇街里转盘附近有一辆黑色大众车牌号(辽MUP845)车内有大量违法卷烟。

经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依法将违法卷烟全部拆开,双方共同清点确定有23种卷烟143条(货值金额30320元),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于2023915日移交给我局。

经查,当事人承认该卷烟归自己所有,是从他处购进。当天准备通过自己驾驶的黑色大众车牌号(辽MUP845将该卷烟运到铁岭市后进行销售,当事人尚祖业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卷烟143条,其中:南京(十二钗烤烟)6条、长白山(蓝尚)2条、黄山(中国画细支)5条等23个品种,总货值金额30320元。由于这批卷烟还未销售出去,就被清原县烟草专卖局及时查获。因此当事人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为30320元(未销售烟草制品货值30320+已售烟草制品货值0=30320元),获得利润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案件移送函、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佐证。  

20231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清市监反罚告字〔202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构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销售数量为零,没有违法所得,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第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清原满族自治县财政局非税,帐号:280312010101198663,开户行: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者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二〇二三十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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