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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浏览:19564次'时间:2023年6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情节复杂,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确有违法行为,且情节复杂,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八)情节复杂,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除上述案件,其他案件经案审机构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坚持办、审、定分离原则,实行业务室办案,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案件集体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通过法制审核后,还须提请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业股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需征求局内其他业务股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承办机构需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局权限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予以补充。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说理是否充分;

(六)是否有超越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达承办部门。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法制审核予以通过。

法制审核认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法制审核不予通过:

(一)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制审核建议不予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二)对于违反法定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或重新组织调查;

(三)对于超越范围,导致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法制审核建议予以纠正,严格按法定范围、权限实施行政强制;

(四)对于裁量明显失当的,法制审核建议调整裁量幅度。

(五)对于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于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局法制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五条  局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六条  本制度未做规定的,适用《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局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9月16日印发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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